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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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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与毛建国等6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因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等人均为农业户口,且长期

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因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等人均为农业户口,且长期在农村生活居住,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2、本案中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公司,该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及投保人,应当依法参加诉讼。原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

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毛建国、刘耐虽为农村户口,但该二人原为叶县服装厂职工,叶县服装厂倒闭后二人一直在叶县昆阳镇租房居住,毛建国以开三轮车拉客、刘耐以卖菜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赔付的标准,且所租住房屋的居委会及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出具有相关证明;余辉琴及其丈夫毛新超(已故)均在平顶山市区长期居住生活,租住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南苑小区2号楼2单元四楼西户,租住房屋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毛新超生前和余辉琴二人均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毛家菜馆打工(原湘湘饭店),毛新超负责买菜,余辉琴是服务员,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赔付的标准。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及原审法院,马联合均承认车辆是其本人自己购买,因此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公司不属于必要诉讼当事人,该公司未参加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联合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院二审诉讼中,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明确表示不向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1、2014年3月29日23时25分许,马联合驾驶豫P09040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南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毛心超驾驶的豫DV1189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致毛心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联合驾驶机动车在会车过程中逆向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心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马联合应对因毛心超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豫P09040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马联合予以赔偿。4、关于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上诉称“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毛心超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毛心超及其妻子余辉琴常年在平顶山市市区工作和生活,且以其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毛建国、刘耐下岗后一直在叶县昆阳镇租房居住,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毛心超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上诉认为应当按农村准计算毛心超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公司是否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豫P09040号车所投险种的投保人,虽然可能和其他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不可分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认为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公司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1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