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R9985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耐琴2000元;三、驳回张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史清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耐琴车损、鉴定费共计90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史清贤负担2068元,张耐琴负担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史清贤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