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留卫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内容,本案诉讼费用由纪洪刚、舒文喜承担。事实与理由:1、纪洪刚是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纪洪刚不是从事交通运输业,而是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工作,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费;3、原审认定交通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4、豫A-7B105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价款估价系舒文喜私自估价,车辆损失鉴定程序违法。 纪洪刚、舒文喜答辩称:1、纪洪刚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其自2010年以来在叶县县城居住的房屋租赁协议等材料,也提供了其作为威星公司员工配送三轮车配件的发货清单,足以证明纪洪刚在叶县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原审中纪洪刚提供了其所在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其配送三轮车配件的发货单,足以证明纪洪刚的工作属于交通运输业,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孙留卫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洪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先后在平顶山市和郑州市两地住院治疗172天,根据纪洪刚伤情及治疗时间,原审酌定2000元交通费已经很低了。4、本案对事故车辆受损情况的评估,系由叶县交警大队在诉前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若孙留卫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晓云陈述意见称:孙留卫是借用史晓云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车辆并没有缺陷,孙留卫有驾驶资格,也没有饮酒,史晓云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史晓云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叶县公司陈述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原审中,纪洪刚向法院提交加盖有重庆威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兹有重庆威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员工纪洪刚,男,汉族,身份证号51012919811102XXXX,于2009年9月入职,并派驻河南办事处工作。”(卷六12页),另提供加盖有重庆威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印章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纪洪刚为本单位员工,已在我单位工作6年,目前在我单位担任业务员职务,平均月收入为8500元……”,该“个人收入证明”上另注明纪洪刚“于2014年5月15日发生车祸,停止上班。公司于2014年6月1日期停止对其工资的正常发放,每月给予1500元生活补贴。”(卷二64页),拟证明纪洪刚的工作和收入情况。2、原审中,纪洪刚提供重庆威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到2014年5月期间29个月的发货单数十份,其中2014年2月26日的两张发货单上显示“客户简称:河南办事处,联系人纪洪刚”,拟证明在此期间纪洪刚作为重庆威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代表该公司向叶县隆鑫三轮车公司配送汽车轮胎等货物。3、原审中,纪洪刚提供租房协议四份,拟证明纪洪刚自2010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叶县鑫鑫良苑小区租房居住(卷四55页)。4、原审中,舒文喜提供的叶价鉴字(2014)第17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该评估的委托单位为“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价格评估人员为李要锋、刘东海。5、二审中,舒文喜提供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该证件显示资质范围为:“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具有对纪检监察、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务(包括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应税物、无主物、走私物、事故定损、工程造价、股票、证券及无形资产等各类涉案标的)价格进行认定与鉴定的资质,具有价格行为合法性和价格水平合理性认证、价格矛盾纠纷调处的资质”。另提供本案价格评估人员李要锋、刘东海的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有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印章)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孙留卫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洪刚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孙留卫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应对纪洪刚、舒文喜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V8708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叶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纪洪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纪洪刚在原审中提交的务工证明、收入证明、公司证照、发货单、租房协议等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据此认定纪洪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并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孙留卫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纪洪刚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中纪洪刚提供务工证明、收入证明及发货单等,欲证明其为重庆威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常年为公司从事汽车轮胎等货物配送工作,月平均收入为8500元,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公司停发工资,公司每月给予1500元生活补贴。原审根据纪洪刚提交的务工证明、发货单等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纪洪刚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数额,该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孙留卫上诉称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纪洪刚的交通费问题。纪洪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先后在平顶山、郑州两地三次住院172天,受害人纪洪刚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审根据纪洪刚的伤情和转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孙留卫关于不应支持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舒文喜车辆受损评估问题。舒文喜车辆的受损评估系由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该鉴定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孙留卫虽在原审中对评估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孙留卫关于该评估系舒文喜私自估价、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孙留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