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河南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闫小环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委托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没有委托的权利,委托时没有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鉴定程序违法。安邦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安邦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为由不予准许是错误的。闫小环提供的证据违法,应当不予采信。2、闫小环第二次住院没有证据证实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安邦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因果关系鉴定,应当准许,且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如果没有证据,也不应当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安邦河南分公司承担。 范春花、闫小环答辩称:1、安邦河南分公司申请对闫小环的伤情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其申请被法院驳回符合法律规定。2、闫小环受伤后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因无钱治疗,转入鲁山县观音寺卫生院治疗,治疗的伤情为右腿骨骨折,诊断证明闫小环的伤情都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闫小环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被撞折引起心脏病,以前并无此病。安邦河南分公司称闫小环二次住院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并提出因果关系鉴定是错误的,原审驳回安邦河南分公司申请正确。诉讼费是范春花、闫小环的实际损失,应当赔偿。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贾旭生述称,肇事车买的是全险,给范春花、闫小环造成的损失应由安邦河南分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闫小环伤残程度司法鉴定的委托人范爱饶是范春花、闫小环之女。 本院认为,贾少勇驾驶贾旭生所有的豫D8F008号小型轿车与范春花驾驶的无号牌“恒胜”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春花、闫小环受伤。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少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春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小环无责任。各方均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主要责任人贾少勇应对范春花、闫小环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贾少勇驾驶的贾旭生所有的豫D8F008号小型轿车在安邦河南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安邦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春花32708.63元,闫小环28898.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范春花15575.32元,赔偿闫小环损失405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闫小环伤残鉴定及二次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鉴定问题。闫小环因事故受伤后,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头外伤,2014年6月5日出院,后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鲁山县观音寺卫生院住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冠心病。从诊断证明和住院时间上可以看出,闫小环在鲁山县观音寺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并非安邦河南分公司上诉所述的与事故无关。故安邦河南分公司上诉称闫小环二次治疗费用与事故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闫小环的伤残评定是由其女范爱饶代其委托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安邦河南分公司虽然对评定结果有异议,但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安邦河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