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赔偿李亚丽8424.2元,许昌万里公司不赔偿鉴定费400元;2、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赔偿李影琨39350.8元,许昌万里公司不赔偿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3500元;3、上诉费由李亚丽、李影琨、王现伟、余建法、余会闯、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许昌万里公司与余建法就豫K59052号车辆达成的内部安全互助三者统筹系车辆安全基金,与本案没有关系,在许昌万里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的前提下,在本案中可以参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办法进行处理。原审判决许昌万里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于法无据。 李亚丽、李影琨、王现伟答辩称:1、豫K59052号车辆在许昌万里公司投保有车辆第三者互助保险,许昌万里公司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2、许昌万里公司与余建法、余会闯签订的第三者互助合同,其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双方,对受害人不产生约束力;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拆检费由许昌万里公司和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余建法、余会闯答辩称:余建法、余会闯对许昌万里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但原审判决余建法、余会闯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错误,即使应该承担,余会闯系余建法雇佣的司机,诉讼费、保全费也应由余建法承担。对诉讼费、保全费的负担部分应予改判。 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余会闯驾驶豫K-5905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宝丰县曲苑路润邦门窗厂门前路段与李影琨驾驶的豫A-GC79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豫A-GC79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又与停靠在道路西侧的豫K-69787号神龙富康牌轿车相撞,造成李影琨及豫A-GC79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乘坐人王现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会闯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影琨、王现伟、李亚丽无责任。以上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影琨、王现伟、李亚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由K-5905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余建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5905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许昌万里公司参加了安全互助统筹,故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5905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许昌万里公司在安全互助第三责任互助限额内赔偿。 关于鉴定费、拆检费的负担。因豫K-69787号神龙富康牌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宝丰县交警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车物损失进行鉴定,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李亚丽支出鉴定费400元,由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因豫A-GC79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宝丰县交警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在鉴定时对豫A-GC79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进行了拆检,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李影琨支出拆检费3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宝丰县鸿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检费发票、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鉴定费、拆检费系李亚丽、李影琨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许昌万里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拆检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