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宣判后,张能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支付赵国平租赁费13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国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支付租赁费81200元(其中何国伟收取11000元、关国杰收取10000元、赵国平收取60000元、李院生收取200元),李院生另收取进场费15000元。当时何国伟、关国杰、李院生收款时,均称他们是塔吊的出租人,赵国平前期也同意将租赁费支付给他们。2、被上诉人把塔吊放在工地不愿拆除,上诉人并未使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期间的租赁费。3、上诉人认为苏所与赵国平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是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及富春公司的利益。4、原审判决富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赵国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富春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苏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另查明,1、赵国平与苏世所达成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7、……,验收拆卸前,塔吊租赁费必须一次付清,否则,租出单位拒绝塔吊拆卸、退场,所影响时间视租用单位继续使用,租出单位向租用单位继续收取租赁费”。2、富春公司认可其是该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后将工程又分包给张能发。3、涉案塔吊的检测合格证上注明富春公司安装使用涉案塔吊。4、塔吊租赁合同显示富春公司系租用单位。5、何国伟出具证言证实塔吊的实际租用人系富春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租房1#、2#楼原由苏世所承建,后张能发加入合伙承建。在合伙过程中需使用塔吊,赵国平与苏世所达成一份塔吊租赁合同。苏世所退出后,由张能发一人承建,张能发认可与赵国平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并愿意承担相应的租赁费,因此张能发应对苏世所与赵国平达成的塔吊租赁合同承继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能发上诉称已支付租赁费81200元,何国伟、李院生、关国杰与赵国平是合伙人,均有权领取租赁费,但张能发没有证据证明何国伟等三人是赵国平的合伙人,赵国平对此亦不认可,故张能发向何国伟等三人支付的款项不能视为向赵国平支付的租赁费。至于支付何国伟等三人的款项问题,张能发可另行主张。塔吊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拆卸前,塔吊租赁费必须一次付清,否则,租出单位拒绝塔吊拆卸、退场,所影响时间视租用单位继续使用,租出单位向租用单位继续收取租赁费”。张能发亦无证据证明塔吊不能拆除的责任在赵国平,现塔吊一直在工地属实,至于是否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不影响租赁费的支付。因涉案工程富春公司是总承包方,其后富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能发,对此富春公司存在过错。且涉案塔吊的检测合格证上注明富春公司安装使用涉案塔吊,塔吊租赁合同显示富春公司系租用单位,何国伟出具证言证实塔吊的实际租用人系富春公司,以上证据均能证实富春公司系塔吊的实际租用单位,故原审判决富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张能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