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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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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三江源石料加工厂与汝州市恒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陈晓凯、陈现国、郭荣彩、陈玉国、河南鑫展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三江源石料加工厂,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恒统小额贷款有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三江源石料加工厂,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恒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银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晓凯,男。

原审被告陈现国,男。

原审被告郭荣彩,女。

原审被告陈玉国,男。

原审被告河南鑫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凯,总经理。

上诉人汝州市三江源石料加工厂与被上诉人汝州市恒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陈晓凯、陈现国、郭荣彩、陈玉国、河南鑫展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汝州市三江源石料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上诉人汝州市三江源石料加工厂于2015年8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汝州市三江源石料加工厂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汝州市三江源石料加工厂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汝州市三江源石料加工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