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集一中作为寄宿学校,对上学期间寄宿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管理监护的职责。康灿龙在上学期间由于王集一中的疏忽管理,其擅自离开学校致使溺水而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故王集一中应当承担责任。因王集一中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在校注册学生投有平安校方责任险,对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王集一中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160000元的协议低于受害人的损失,并垫付了该160000元的赔偿款,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王集一中的垫付款。综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谢小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