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远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远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玉岭7639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紫云小区项目部完工结算金额535632元,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远基工程有限公司35632元,已支付500000元。工程质量问题后经修复加固验收合格,请求二审判决把所扣的35632元支付给远基工程有限公司。2、李玉岭在工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远基工程有限公司因修复工程花去人工、材料费约38000元,该项费用李玉岭应该全部承担并合理分摊有关费用。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李玉岭76396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玉岭辩称:1、远基工程有限公司所述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款以所签订的合同及收款条为准,下余欠款76396元。关于远基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到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任何凭据,李玉岭不认可。远基工程有限公司所说修复加固、断桩、空桩造成的塌方,在工程验收单上写明质量合格,质量无误,花费人工、材料费38000元,这完全是远基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护坡造成的后果,与打桩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隆兴建筑公司辩称:紫云小区项目部的工作由岳国恩全面负责,按合同办事。 被上诉人紫云小区项目部辩称:紫云小区项目部把李玉岭所诉的工程建筑全部发包给远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任玲圈。紫云小区项目部与李玉岭没有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是任玲圈找李玉岭干的活。这工程款李玉岭应找远基工程有限公司和任玲圈去要。紫云小区项目部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有承包人的负责人任玲圈出具的收据为证。 被上诉人岳国恩辩称:隆兴建筑公司委托岳国恩全面负责紫云小区项目部的工作。因此,岳国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紫云小区项目部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日,远基工程有限公司与隆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远基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过隆兴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的支护桩和连接梁的工程交于李玉岭施工,且远基工程有限公司对李玉岭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工程结束后,隆兴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包人远基工程有限公司。为此,远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所欠李玉岭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判远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玉岭76396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应当支持。关于远基工程有限公司所诉工程款质量扣款、修复费用及相关分摊费用问题,因在本案中该公司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及相关分摊费用问题未提出反诉,且所扣的质量工程款系隆兴建筑公司所为,并不是李玉岭所为。远基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可另行起诉。上诉人远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河南省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