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申涛上诉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判决不当。曹申涛将焦香打伤一事已经汝州市公安局尚庄派出所协调,双方在2014年10月27日达成协议,由曹申涛一次性赔偿焦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元。曹申涛已将1000元交付给焦香。焦香只能依据调解协议起诉,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二、焦香的误工费不能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在庭审中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实其属于该类职工。三、一审程序违法。曹申涛从未接到法院的传票,一审缺席裁判,程序违法。四、焦香的医疗费没有正规收据和公章,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失不存在,只有构成伤残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焦香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汝州市公安局尚庄派出所协调,在焦香不在场的情况下,曹申涛与焦香的丈夫吴全良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由曹申涛一次性赔偿焦香1000元,吴全良代表焦香放弃追究曹申涛的责任,并当日由曹申涛支付吴全良现金1000元。后焦香以其丈夫吴全良签订的协议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让其丈夫将1000元钱退给派出所,派出所又将该1000元钱退还给曹申涛。该事实由协议书、收条、汝州市公安局尚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曹申涛将焦香殴打致伤侵害了焦香的健康权,曹申涛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汝州市公安局尚庄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双方均存在过错为由对曹申涛进行处罚,故原审判决让曹申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焦香自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关于曹申涛上诉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1000元一事,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当时与曹申涛签订调解协议的是焦香的丈夫吴全良,焦香并不在场,而且事后吴全良已通过汝州市公安局尚庄派出所将收到的赔偿款退还给了曹申涛,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协议并未生效,焦香起诉要求曹申涛赔偿损失有理有据,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正确。关于费用问题,焦香上诉所称的医疗费是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因焦香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其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开庭前已向与曹申涛共同生活的母亲留置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焦香与曹申涛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焦香负担50元,上诉人曹申涛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