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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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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本案诉争的房屋即遗产范围,全部是被继承人张某某及其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住房,赵某甲对该争议的房产不具有所有权。二、上诉人所持的被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本案诉争的房屋即遗产范围,全部是被继承人张某某及其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住房,赵某甲对该争议的房产不具有所有权。二、上诉人所持的被继承人张某某对诉争房屋所立遗嘱是真实有效的,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法定要件,法院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所持遗嘱缺乏形式要件,见证人为空白,属于无效遗嘱。三、上诉人对生母及生父尽了赡养义务,上诉人负责其生活起居,在其生病时承担了医疗费用,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按继承法规定,上诉人享有诉争房屋58.3%的继承权,现上诉人自愿舍弃8.3%的遗产份额,理应得到支持。分割遗产时应当按面积计算,不能简单按间分割。四、关于有继承权的其余三个女儿放弃继承权的问题,放弃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应得到法律的认可,三个女儿已放弃继承,与继承后再给被上诉人是另一法律关系。请求判决位于郏县北关街16号宅基面积419.33平方宅院及相应房产一半归上诉人所有,具体一半的价值数额应由权威机构评估,暂请求2万。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赵某甲辩称,原审对争议宅院中的房屋即遗产继承范围的确定是正确的,属于双方父母遗产范围的房屋仅有被继承人赵某2、张某某夫妇在生前于1987年建造的南屋瓦房三间、西屋平房两间,其它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赵某2、张某某夫妇。上诉人所持有的所谓张某某生前所立遗嘱是虚假的,相关证人在法庭上关于遗嘱书写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的继承份额上,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答辩人是同胞姐弟,家中只有被上诉人一个男孩,赵某甲在本地未有其他宅基地,上诉人已出嫁二十多年,在其夫家有房有地。其它继承人在一审法庭明确表明,要求继承但遵从父母遗愿给答辩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所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诉讼中,赵某某申请本院调查相关证人,以证实争议宅院内的所有房产均为遗产范围。本院调查询问了证人曹浩然、海光林、赵中林,其中赵中林称南屋及西屋是其领工盖的,那时候赵某2当家。现存的房子谁盖的谁出的钱不清楚。曹浩然、海光林称所有房产均为赵振所盖。证人赵红军、赵立峰证实南屋、西屋及门楼等院内房子,均是赵某2所盖,赵某2出的钱。

本院认为,在本案争议房产遗产范围确定上,对于被继承人赵某2、张某某于1987年所建的南屋五间、西屋二间为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双方均无争议,应予确认。对于院内1999年所建造的东屋平房三间、北屋临街三间等房产,经法院查证相关证人,当时建房负责人郝普迎证实,上述房屋是赵某甲找其本人建造,工资也是赵某甲支付。同时赵某3、赵某4、赵某5、张水德及郏县北大街社区居委会均证明该房屋由赵某甲所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分析认为,虽然赵某某提供的证人赵红军、赵立峰、曹浩然、海光林证实上述房产均为赵某2所建,但相比较实际施工人郝普迎的证言,郝普迎证实由赵某甲找其施工建造并支付工资,更为客观直接。结合郏县北大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其它姊妹证实,该房产不应列为被继承人遗产继承范围。对于上诉人称宅院内所有房产均为被继承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某、赵某甲二人现各持有母亲张某某代书遗嘱一份,原审诉讼中相关证人对于赵某某所持遗嘱的重要事实陈述上不一致,相互矛盾。而赵某甲所持的遗嘱见证人处为空白,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原审对于二份遗嘱均未认定,按法定继承处理是正确的。

赡养父母,是儿女应尽的义务。在继承父母的遗产权利上,赵某某、赵某甲为同胞姐弟,应本着和睦、团结的原则处理家庭事务。在本案重审期间,其它兄妹孙某某、赵某3、赵某4、赵某5均表示尊重母亲张某某遗愿,将个人继承份额归赵某甲继承,系其它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称在原审期间其它三个女儿曾表明过放弃继承,故不可反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继承份额上,由于院内被继承人所建老房屋已不存在,原审依据郏县人民政府《郏县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暂行办法》补偿标准折算遗产总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是正确的,赵某某上诉请求按照建筑面积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