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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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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王汝娟、宋艳伟、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汝娟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艳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涛,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汝娟、宋艳伟、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汝娟于2015年4月8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艳伟、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王汝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17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银,被上诉人王汝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公、张怀亮,被上诉人宋艳伟、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2日7时许,温怀驾驶蒙阳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永铭路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宋艳伟(无驾驶证)驾驶的豫D-V555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怀、宋艳伟及蒙阳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汝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温怀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艳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汝娟无责任。王汝娟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5、双侧上颌窦炎;6、双侧髂骨致密性骨炎。王汝娟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养半年、不适随诊。王汝娟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1045元。王汝娟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豫D-V555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系宋艳伟借用车辆。该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艳伟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汝娟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V555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宋艳伟驾驶发生本案事故,应与宋艳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汝娟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1045元,误工费10368.91元(25402元/年×149天,院外休息酌定为4个月),护理费4524元(29天×28472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107.91元。综上,王汝娟的损失计27107.91元,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V555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5192.9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68.91元,护理费4524元,交通费300元)。因宋艳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的1915元(医疗费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应由宋艳伟、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4.5元(1915元×30%)。王汝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汝娟25192.91元;二、宋艳伟、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王汝娟574.5元;三、驳回王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王汝娟负担400元,由宋艳伟负担44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宋艳伟负担。

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宋艳伟系无证驾驶,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汝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艳伟、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2日7时许,温怀驾驶蒙阳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永铭路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宋艳伟(无驾驶证)驾驶的豫D-V555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怀、宋艳伟及蒙阳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汝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温怀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艳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汝娟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宋艳伟应对王汝娟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D-V555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依法在豫D-V555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王汝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艳伟、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上述规定,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宋艳伟属无证驾驶,其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