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该事故中双方均为机动车,因此根据《道交法》规定应先在交强险中理赔,超出部分上诉人公司再承担责任,因此该案中的垫付款项应由另一辆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责任17466.31元,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宋新朝、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代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无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期内所投保的豫D55XXX号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分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收取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不受保险条款的约束。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事故款项应由另一辆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