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减少承担22377.84元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校方责任险不同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于商业险的一种,是指学校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从而转移学校的经营风险。《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学校的过错不能认定为100%,第三者应予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减少承担至少22377.84元赔偿责任。 张某某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是在学校烫伤,事故发生是食堂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在倒一盆洗碗筷的热水碰住张某某导致甜甜的颈部、前后躯、左上肢烫,导致损害的发生,认定学校的过错100%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维持原判。 白庙中心学校辩称,同张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颈部、前后躯、左上肢被烫伤,造成十级伤残,是在学校期间,因白庙中心学校工作人员不慎用热水烫伤所致。作为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由于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或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证张某某受伤的事实,认定白庙中心学校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依据白庙中心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险即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每个学校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附加校方责任附加无过失责任条款:每人赔偿限额15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0000元。每所学校累计赔偿限额3000000元。原审在张某某主张各项损失37369.68元(其中白庙中心学校垫付9100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28269.68元,支付白庙中心学校垫付91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