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张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银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伤残评定费共计53839.3元;驳回原告贾银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爱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贾银省承担355元,被告张红雨承担1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审 判 员 马军平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