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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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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晓东诉赵新民、赵喜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492号 原告范晓东,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民,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赵喜苹,女,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 以上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492号

原告范晓东,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民,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赵喜苹,女,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范晓东诉被告赵新民、赵喜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2日本院依法受理,2015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孟奇、被告赵喜苹及被告赵新民、赵喜苹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州、王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晓东诉称:2014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长葛市八一路东段北侧(房产证编号: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03020)的房屋以30万元价格转卖给原告,约定二被告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逾期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交付被告30万元现金,后被告推拖拒不交付房屋,也不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新民、赵喜苹辩称: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伪造的,该合同无效,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更没有义务向原告交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是伪造的,本案没有发生现金支付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4年10月17日收到条、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30万元价格转让被告所有的位于长葛市八一路东段北侧房产证号为00003020的房屋一处,并约定在办理过户期间,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房款总价10%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交付房款30万元;2、长葛市房产管理局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诉至房屋房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交付原告房产证一份,该房产证经长葛市房管局认定系假证予以没收,出具证明和复印件各一份;3、补办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被告赵喜苹、赵新民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新民、赵喜萍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有异议,提出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到条上的签名不是被书写,指印不是被告所按,申请对指印和笔迹进行鉴定,证据2,二被告提出假房产证不是被告伪造的。证据3,原告未提出异议。

2015年6月19日,长葛市人民法院技术科作出(2015)长技字第188号函,作出因被告赵新民、赵喜苹不配合鉴定工作,终结对外委托技术鉴定。

经审核,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且1、2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7日原告范晓东与被告赵新民、赵喜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喜苹、赵新民将其位于长葛市八一路东段北侧房屋(房产证编号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03020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赵喜苹)以30万元出卖给原告范晓东;赵新民、赵喜苹在三个月内协助范晓东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逾期办理,需支付房款总价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赵新民、赵喜苹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及房屋相关手续;房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现金,以收款条收款日期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范晓东于2014年10月17日交付被告赵喜苹、赵新民现金30万元。另查明:被告赵喜苹、赵新民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范晓东于被告赵喜苹、赵新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赵喜苹、赵新民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范晓东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喜苹、赵新民提出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到条系伪造,本案没有发生现金交付行为,被告没有交付房屋义务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喜苹、赵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03020号房屋交付给原告范晓东、并协助范晓东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赵喜苹、赵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晓东违约金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赵喜苹、赵新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