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张培岗、张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按月利率10.80‰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6.2‰计算); 二、被告孙刚强、吕彩红、赵涛杰、张俊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培岗、张丹丹追偿。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培岗、张丹丹、孙刚强、吕彩红、赵涛杰、张俊英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