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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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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合众信用与被告协和实业、豫北化工、卫丰粮油、平原水箱、闫虎、赵伟、刘慧智、万元、徐文亮、向吉友、程庆利、刘建华、孙长海、孙正忠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合众信用与被告协和实业、豫北化工、卫丰粮油、平原水箱、闫虎、赵伟、刘慧智、万元、徐文亮、向吉友、程庆利、刘建华、孙长海、孙正忠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众信用依照委托担保合同为被告协和实业在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履行担保责任后就有权向协和实业进行追偿。豫北化工、卫丰粮油、平原水箱、闫虎、赵伟、刘慧智、万元、徐文亮、向吉友、程庆利、刘建华、孙长海、孙正忠既已承诺对合众信用为协和实业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合众信用在反担保期间要求协和实业偿还代偿费用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豫北化工、徐文亮、孙长海、孙正忠对合众信用提供格式合同对保证期限没有提供足够注意义务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协和实业、卫丰粮油、平原水箱、闫虎、赵伟、刘慧智、万元、向吉友、程庆利、刘建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各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费用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闫虎、赵伟、刘慧智、万元、徐文亮、向吉友、程庆利、刘建华、孙长海、孙正忠对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148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闫虎、赵伟、刘慧智、万元、徐文亮、向吉友、程庆利、刘建华、孙长海、孙正忠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