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张超锋、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李延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军借款本金329074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建军负担3010元,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张超锋、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李延民负担579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