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中龙公司的借款到期,原告农行长葛支行将被告王营出质的存单变现,抵扣借款本金140万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中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同日,被告中龙公司归还5万元,其中包括本金3.700362万元,利息0.966138万元,罚息0.3335万元。现被告中龙公司尚下欠本金296.299638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为追要该款,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龙公司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农行长葛支行处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中龙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6.299638万元及利息不予偿还,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营、王云龙、新美洁公司自愿为被告中龙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王营、王云龙、新美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王营、王云龙、新美洁公司未在保证合同中对各自的保证份额作出明确约定,故认定三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龙公司追偿。被告中龙公司王营、王云龙、新美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6.29963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营、王云龙、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07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王营、王云龙负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