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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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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峰诉刘书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中发票号码为03814842的测绘费、2012年3月8日(2010)豫地契电0239820契税完税证、发票号码为00112309的购房款发票无异议,证据材料1中其它票据均与本案无关;对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中发票号码为03814842的测绘费、2012年3月8日(2010)豫地契电0239820契税完税证、发票号码为00112309的购房款发票无异议,证据材料1中其它票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2,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18万元退股款,但认为原告已经将开办牙科诊所相关的所有手续(收条原件)都给了被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中2009年12月8日收条(购房投资款16.5元)、2009年12月9日收条(购房投资款16万元)、编号为0008856的收款收据(房子初装费4100元)、2012年12月7日收条(门面房房贷款差价8150元)、2010年11月23日两份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中的其它证据材料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材料3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共11页)、关于对涉案房屋评估的说明、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许公资评(2014)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费收据、2012年10月26日收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贷款账户查询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中2010年12月14日收据可以与原告举证的两份协议相印证,可以表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就原告多垫付的机器款充抵原告应付的购房贷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中2009年11月27日存款凭条原、被告就其用途陈述不一致,因其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人何智琦的书面及出庭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系单一证人,被告对证人的书面证明及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除对证人陈述的原、被告曾合伙开办牙科诊所(被告退还原告及何智琦“股份转让费”18万元后牙科诊所由被告单独经营)、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经证人)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6.5万、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经证人)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6万部分证人书面证明及证言的证据效力以确认外,对其他部分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可以表明被告购房的实际支出,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原告虽对部分收费项目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何智琦共同投资在长葛市人民路开办“小叮当牙科”诊所(后原告及案外人何智琦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0年11月份退出牙科诊所的经营,被告支付原告及案外人何智琦“股份转让费”共计18万元)。为开办“小叮当”牙科诊所,原、被告共同出资以被告名义向许昌市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长葛市人民路东侧佳美华庭1号楼1-2层南11、南12室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就共同购房事宜(以声明书形式)在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被告于2010年7月9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0年商字001号)一份贷款77万元,原、被告共同以被告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偿还贷款。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通过其子何智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5万元,于2009年12月9日(通过其子何智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被告“门面房房贷款差价”8150元。原告向被告还支付有“房子初装费”4100元。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以“房租金”(至2012年12月1日为8万元)、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机器款(21626元)折抵原告应承担的购房贷款。被告自认的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还有以“房租”形式(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折抵的8万元。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房产证证号为10007069,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权人为被告妻子宋培杰),坐落为人民路佳美华庭1号楼(0001003),面积为244.07㎡,用途为商业,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得知本案诉争房屋房产证没有登记原告本人的姓名后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案诉争房屋经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许公资评报字(2014)第027号长葛市人民法院拟核实涉及的单项资产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托方拟核实的单项资产(详见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7日的评估结果为人民币2587100.00(大写:贰佰伍拾捌万柒仟壹佰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2万元。

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以其名义向许昌市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1562048元。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已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偿还应收利息合计204860.34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账号为:261100045730刘书攀)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显示被告尚有102040.95元的购房贷款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为开办牙科诊所各自提供资金共同购房、购买机器等,且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构成个人合伙。对合伙购买房屋(即本案诉争的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原、被告对合伙购买的房屋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因原、被告未约定对合伙购买房屋享有的份额,应按照原、被告的出资额确定其享有的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2年12月份起就不再与被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至今,结合原告已完全退出“小叮当”牙科诊所经营的现状及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登记为其妻宋培杰严重侵犯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现原、被告合伙购房的目的(共同经营牙科诊所)已经不存在,原告也因被告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未在房产证中登记原告姓名以明确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法律地位)不再同意继续与被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付购房款662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及被告认可的购房款数额为518876元(16.5万元+16万元+8150元+4100+8万元+21626元+8万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购房款数额为518876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合伙购买的房屋一直用于开办牙科诊所且现在牙科诊所由被告独自经营,原、被告合伙购买的房屋现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也愿意将原、被告合伙所购房屋判归被告,从方便经营及房屋登记实际情况考虑,本院认为将原、被告合伙所购房屋判决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就房屋增值部分对原告进行补偿为宜。因原、被告合伙所购房房屋增值金额为1025052元(评估价值2587100元-购买时的价值1562048),按原告购房投入金额(518876元)占原、被告购房应投入总金额1868949.29元(包括向许昌市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1562048元及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支付的利息306901.29元)的比例计算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折价补偿的合伙购房增值部分的金额为284585元(518876元÷1868949.29元×10250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房屋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金额为284585元,对超过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系合伙购房开办牙科诊所,原、被告间亦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已经将与被告合伙经营牙科诊所(合伙购房除外)的手续退还被告,原告现持有的所有手续都是原告关于与被告合伙购房的投入,因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购房协议。

二、被告刘书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峰合伙购房投资共计518876元。

三、原告乔峰与被告刘书攀合伙购买的房屋(坐落于长葛市人民路中段东侧佳美华庭第1幢1-2层0001003号房)归被告刘书攀所有;被告刘书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增值款284585元。

四、驳回原告乔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3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房屋评估费2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