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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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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帅诉王雪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经质证,原告杨帅对路国亮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能够证明马保欣与王雪茂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确实有效,马保欣与杨帅之间的债权转移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王雪茂的质证意见是:路国亮所说的给马保欣打40万

经质证,原告杨帅对路国亮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能够证明马保欣与王雪茂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确实有效,马保欣与杨帅之间的债权转移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王雪茂的质证意见是:路国亮所说的给马保欣打40万条的事属实,借条就是这样产生的,是路国亮让我给马保欣打的。款是给路国亮了,不是给我的现金。本案40万元是路国亮给我跑老电业局北侧那块土地的事,事未跑成钱不应该由我出。我从来没有打过51万的条,当晚我给路国亮打过11万的条。路国亮说没有威胁诱骗不属实。第三人马保欣的质证意见是:2012年王雪茂找我借钱,说他父亲有块地,开发能挣钱,给我二分五的息,让路国亮给他跑事。我分两次给他了总共40万元。我多次找他要钱,2014年初在又一村饭店,他给我打了40万的条。打条时在场的有路国亮、赵晓芳、张涛、我老婆等人。

综上原告杨帅、被告王雪茂、第三人马保欣举证、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雪茂为解决其父王遂山(已故)与他人有争议的,在长葛市溢水路与文明街交汇处的一块面积为12.39亩土地使用权问题、与第三人马保欣和路国亮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该宗土地三人作价250万元归王雪茂所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经济纠纷、租赁等其他问题由王雪茂自行解决并承担费用。2、三人预计运作活动经费60万元,前期第一次运行费30万元由马保欣出资,随后费用共同商定。该活动费用由三人共同按月息2.5%给付出资人,作为固定投入。3、该宗土地运作成功后,减去王雪茂的250万元、出资人的出资本息后下余净值三人均分。如共同开发该宗土地,其收益作为三人共同投资。出资人收据为三人共同签收。

2012年4月12日和2012年7月6日,第三人马保欣分别出资30万元、10万元,付给路国亮用于为解决该土地使用权问题“运作”、“跑事”。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雪茂就该40万元给第三人马保欣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马保欣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借款人王雪茂2014年元月13日”。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马保欣与杨帅签订包括本案40万元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本案第三人马保欣对被告王雪茂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杨帅。后第三人马保欣、原告杨帅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被告王雪茂,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杨帅索要该40万元不得,与2015年3月11日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作协议”,简单地说就是被告王雪茂用第三人马保欣等人的款(包括已支付40万元)让路国亮为其“运作”土地使用权之事,第三人马保欣的收益是所出款的月息二分五的三分之二(其本人还要承担三分之一)和“运作”成功后,扣除被告王雪茂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本”250万元、出资人出资的本息后,剩余“净值”的三分之一,并未对“风险”的负担进行约定。该协议的实质就是被告王雪茂出“名”,借用第三人马保欣的款,让路国亮“出力”为自己“运作”土地使用权之事,并非权利和义务相当的“合伙协议”,故第三人马保欣享有其出资40万元的债权,被告王雪茂此后给第三人马保欣出具40万元的“借据”,就是对该债权的明确和肯定。第三人马保欣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范畴,并且通知了债务人被告王雪茂,该转让对债务人王雪茂已发生效力。因此,原告杨帅有权要求被告王雪茂履行债务。但被告王雪茂给第三人马保欣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有关债权转让协议等也未提及利息,原告杨帅及第三人马保欣也未举证证明有约定利息的存在,故原告杨帅的利息损失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于支持。被告王雪茂的抗辩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雪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帅人民币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杨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雪茂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凤香

审判员  郑曦东

审判员  薛云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