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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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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江伟与宋占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四人王利超、楚志强、宋来方、赫永红已向本院起诉,已查明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合理合法损失分别为3441.23元、80196.91元、16968.29元、22758.2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合理合法损失分别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四人王利超、楚志强、宋来方、赫永红已向本院起诉,已查明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合理合法损失分别为3441.23元、80196.91元、16968.29元、22758.2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合理合法损失分别为1280.72元、11056.52元、33947.59元、76840.57元。

又查明,原告生于1987年8月10日,现有被扶养人二人:长子高乐天生于2008年10月27日,次子高泽旭生于2012年9月16日,三人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9.59元(2540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户籍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占杰、任铸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宋占杰和任铸伟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负事故本人受伤的次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435.50元,任志朋请求其垫付11953.64元,任铸伟请求其垫付2056.34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合理合法,医疗费共计14445.48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650元(50元×33天),因原告实际住院32天,结合相关标准,应为960元(30元×32天)。

3、营养费。原告请求660元(20元×33天),因原告实际住院32天,结合相关标准,应为320元(10元×32天)。

4、误工费。原告请求25922元(44421元/年÷365天×213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标准69.59元计算;原告请求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因未提供其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天数,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依据医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32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月至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但不能证明原告院外误工时间,故应以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3天计算其误工天数为宜。故误工费应为9255.47元(69.59元×133天)。

5、护理费。原告请求5251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2人)。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客观存在,但未能证明其具体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标准78元计算为宜;关于护理天数,因原告实际住院32天,故应按照32天计算为宜;关于护理人数,因原告未提供其确需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2496元(78元×32天)。

6、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根据濮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虽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该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告年龄、户口性质状况,其残疾赔偿金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元[长子3863元(6438.12元/年×12年×10%÷2人)+次子5150元(6438.12元/年×16年×10%÷2人)],因原告定残时其长子7周岁、次子3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的扶养年数分别应为11年、1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369.56元[长子3540.97元(6438.12元/年×11年×10%÷2人)+次子4828.59元(6438.12元/年×15年×1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27201.76元(18832.20元+8369.56元)。

7、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应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请求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住院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且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票据并结合本案情况,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9、住宿费,原告请求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而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存在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其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5725.48元(医疗费144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占本次事故中受伤5人该项下总损失的11.31%(15725.48元÷(15725.48元+3441.23元+80196.91元+16968.29元+22758.24元)],首先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31元(10000元×11.31%),下余13463.48元(15725.48元-1131元×2)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231.24元(13463.48元×30%×80%)和7539.55元(13463.48元×70%×80%);伤残赔偿项下40453.23元(误工费9255.47元+护理费2496元+残疾赔偿金27201.7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因本次事故中受伤5人该项下总损失共计163578.63元(40453.23元+1280.72元+11056.52元+33947.59元+76840.57元),未超出涉案两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责任限额220000元(110000元×2),故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226.62元(40453.23元÷2)。另外,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2000元(4000元÷2)。任铸伟和任志朋分别为原告垫付2056.34元和11953.64元应予折抵,折抵后,浙商保险公司应分别直接支付任铸伟和原告2056.34元和24532.52元(1131元+20226.62元+3231.24元+2000元-2056.34元),太平保险公司应分别直接支付任志朋和原告11953.64元和18943.53元(1131元+20226.62元+7539.55元+2000元-11953.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江伟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4532.52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任铸伟垫付款2056.34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江伟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943.53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被告任志朋垫付款11953.64元。

五、驳回原告高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前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572元,由原告高江伟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

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家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