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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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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玉兰诉被告杨鹏远、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另查明,豫KGF593号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中国邮政许昌公司,被告杨鹏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

另查明,豫KGF593号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中国邮政许昌公司,被告杨鹏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GF593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邮政许昌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杨鹏远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玉兰受伤,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6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鹏远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廷治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玉兰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马玉兰因该次交通事产生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中国邮政许昌公司应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马玉兰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2845.96元;护理费为234.02元(28472元/365天X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X3天);营养费为30元(10元/天X3天);残疾赔偿金为24391元(24391元X5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5000元。综上,原告马玉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2590.9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马玉兰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965.96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29625.02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马玉兰另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60元,计1060元,被告中国邮许昌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530元(1060元X50%)。原告马玉兰自愿撤回对被告杨鹏远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32590.98元。

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兰鉴定费530元。

三、驳回原告马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马玉兰承担82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