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因与被告郭秀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郭秀菊在工作中受伤且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应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郭秀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与被

本院认为:被告郭秀菊在工作中受伤且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应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郭秀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与被告郭秀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的辩解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被告月平均工资支付被告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19.33元(2224.37元×9个月),按河南省许昌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支付被告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8元(3001元×8个月),支付被告12个月的停工留新待遇26692.44元(2224.37元×12个月),并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护理费546元(28472元÷365天×7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2元,以上共计71817.7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劳动者与其有自号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系由樊志立个人投资经营,系个体工商户,且本案系劳动争议诉讼,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

日内赔偿原告郭秀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新待遇、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1817.77元。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依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