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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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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张志义、张郑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另查明:豫KVS0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

另查明:豫KVS0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2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广亮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起诉后与被告张志义双方已自行和解,在审理中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志义、张郑浩的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作为豫KVS00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责任。对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2830元,误工费8351.3元(2540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418元(28472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残疾赔偿金18645.74元(8475.34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高佳祥)生活费4642.27元(5627元×15年×11%÷2人)、后需治疗费8000元、车损费9998元,以上共计80125.31元。因本案被告张志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再分项,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0125.31元。因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定损费票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无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车损费等共计80125.31元。

二、驳回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50元,由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审 判 员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