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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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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新杰诉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名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该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名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同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为期3年劳动合同一份,终止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后原告进入被告处业务部门工作。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其工作区域南京成立南京一线良品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初,被告通知原告调任新疆开拓业务,原告拒绝,没有到新岗位工作。原告7、8月的工资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区域从事非单位劳动范围的个人经营活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为由拒绝发放、差旅费被告以不能说明系用于公司为由没有报销、2013年的业务奖金17988元原告没有发放。被告为其职工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本院工资于次月月底发放。原告于2014年申请仲裁至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55144元、拖欠的劳动报酬42606元、赔偿金90260元、差旅费和招待费与借据冲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544元,为原告补交在职期间的社保。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原告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被告将原告2014年工资、奖金及差旅费、业务费进行结算,剩余部分支付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于2015年1月12日送达原告,于2015年2月3日送达被告。原被告不服该裁决,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55144元、拖欠的劳动报酬42606元、相关赔偿金90260元、差旅费和招待费与借据冲抵、为原告补交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社保。

本院认为:原告翟新杰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翟新杰最晚应在2015年1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其于2015年2月6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之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翟新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翟新杰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