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同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为期3年劳动合同一份,终止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后被告进入原告处业务部门工作。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7月16日,被告在其工作区域南京成立南京一线良品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初,原告通知被告调任新疆开拓业务,被告拒绝,没有到新岗位工作。被告7、8月的工资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区域从事非单位劳动范围的个人经营活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为由拒绝发放、差旅费原告以不能证明用于公司为由没有报销、2013年的业务奖金17988元原告没有发放。原告为其职工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本院工资于次月月底发放。被告于2014年申请仲裁至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55144元、拖欠的劳动报酬42606元、赔偿金90260元、差旅费和招待费与借据冲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544元,为被告补交在职期间的社保。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被告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原告将被告2014年工资、奖金及差旅费、业务费进行结算,剩余部分支付被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于2015年2月3日送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送达被告。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被告仲裁请求不合法;确认被告翟新杰请求支付的2014年工资、奖金及差旅费、业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原告应当为被告翟新杰缴纳其在职期间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单位部分,对原告请求确认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翟新杰要求的7、8两月工资,因原告已于8月初通知被告换岗,被告拒绝到新岗位上班,故以原告支付被告7月工资为宜。但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7月工资,原告又不举证,宜根据被告所举证的工资表计算出被告2014年1-6月的平均工资来确定其7月的工资,经计算,被告翟新杰1-6月的平均工资为1730.5元,故原告应发放被告7月的工资1730.5元。关于被告差旅费,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其工作区域建立了自己的公司,原告不认可差旅费用在了公司业务,不对其报销差旅费,原告如此做法也符合人之常情。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报销其差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2013年度的业务奖金17988元,原告应发放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翟新杰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其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 二、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翟新杰2014年7月工资1730.5元、2013年业务奖金1798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