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李彦勇、李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被告李国普、马超、马德申对被告李彦勇、李艳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普、马超、马德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彦勇、李艳娜追偿。 二、被告李国普、陈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被告李彦勇、马超、马德申对被告李国普、陈素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彦勇、马超、马德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普、陈素芹追偿。 三、被告马超、李艳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德申对被告马超、李艳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德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超、李艳妮追偿。 四、被告马德申、杨细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德申、杨细芹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承担3500元,被告李彦勇、李艳娜、李国普、陈素芹、马超、李艳妮、马德申、杨细芹承担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