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豫DJT77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超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丁纯受伤,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徐丁纯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徐丁纯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7809.51元;护理费为8346.59元(28472元/365天X107天);交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X12天);营养费为120元(10元/天X12天);残疾赔偿金为68296.06元(24391.45元/年X14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7000元。综上,原告徐丁纯的合理损失为92132.16元,因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辆鄂AQ8401货车,且该损失未超过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按比例赔偿83756.51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元)X92132.16元]。原告徐丁纯自愿撤回对被告张超、关高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丁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丁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3756.51元。 二、驳回原告徐丁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徐丁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宪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