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松坤与被告李晓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晓刚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晓刚是被告刘贞雇佣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其雇主即实际车主刘贞承担。同时被告刘贞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购买有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再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即可(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小于赔偿限额)。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14406.77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724.02元(李子乾6438.12元/年×10年÷2人=32190.6元、张涵6438.12元/年×7年÷2人=22533.42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102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617981.79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121020元,其它损失496861.79元(617981.79元-121020元-100元),根据李晓刚所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本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48430.9元(496861.79元÷2),但因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该10%由被告刘贞承担,即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承担223587.81元,在保险限额内共承担344607.81元,被告刘贞承担24843.09元(248430.9元×10%)。鉴定费100元,被告刘贞根据李晓刚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元(100元÷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在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子乾、张松坤、张炎、张涵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44607.81元。 二、被告刘贞赔偿原告李子乾、张松坤、张炎、张涵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4893.09元(被告刘贞已垫付5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李子乾、张松坤、张炎、张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8元,被告刘贞承担6842元,原告李子乾承担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 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