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王明须在事故中身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为宜。
综上,五原告合法损失共计为123504.35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237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交通费500元+死者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2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翟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13504.35元(123504.35元-110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51.31元(13504.35元×30%)。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14051.31元(110000元+4051.31元)。翟波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了京QT3S56轻型厢式货车损坏,原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翟波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进方、王进奎、王瑞华、王瑞芹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051.31元。
二、驳回原告王进方、王进奎、王瑞华、王瑞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581元,由原告张永善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家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