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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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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志军与李晓芳、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苏志军,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芳,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山东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苏志军,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芳,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

代表人徐德玉,经理。

原告苏志军与被告李晓芳、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晓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益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志军诉称,2015年5月7日,苏振方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87411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6国道西邵乡运古宁甫冠龙钣金喷漆门市前遇李晓芳驾驶鲁RD895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08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苏振方受伤及原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苏振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晓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晓芳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运输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均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2时40分许,苏振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87411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西邵乡运古宁甫冠龙钣金喷漆门市前向北掉头时,遇李晓芳驾驶鲁RD895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08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苏振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苏振方弃车逃逸。2015年5月20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1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振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晓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豫J87411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后,原告为施救该车支付南乐县京凌汽修厂施救费5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豫至恒价(2015)鉴字第0501号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该车在基准日评估价值为186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定损费900元。李晓芳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鲁RD895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价值鉴定意见书、定损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晓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李晓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车损。本院认为,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出具的豫至恒价(2015)鉴字第0501号价值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车损价值为18630元。

2、定损费。本院认为,定损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又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其定损费为900元。

3、施救费。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又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其施救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共计为20030元(车损18630元+定损费900元+施救费500元)。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8030元(20030元-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409元(18030元×30%)。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409元(2000元+54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09元。

二、驳回原告苏志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家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