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9、二次手术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请求41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10、床位费、押金。原告分别请求785元、1515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二次手术费4122元),伤残赔偿项下35241.71元(误工费9255.47元+护理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2097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6元),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0763.71元(5522元+35241.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延珂各项损失共计40763.71元。
二、驳回原告谷延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19元,由原告谷延珂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
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家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