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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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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延衡与河南省圣帝龙祥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长女谷紫菡被扶养人生活费21728.65元(6438.12元15年45%2人),其次女谷紫荣被扶养人生活费24625.80(6438.12元17年45%2人)。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次女谷紫荣还未出生,其不属原告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长女谷紫菡被扶养人生活费21728.65元(6438.12元×15年×45%÷2人),其次女谷紫荣被扶养人生活费24625.80(6438.12元×17年×45%÷2人)。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次女谷紫荣还未出生,其不属原告被扶养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谷紫荣系父女关系,谷紫荣是法律上原告应当抚养的人,原告残疾对谷紫荣今后生活会产生一定影响,故谷紫荣属原告被扶养人。根据被扶养人年龄,长女谷紫菡需抚养15年,次女谷紫荣需抚养17年;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三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43%计算。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4294.27元[谷紫菡20762.94元(6438.12元×15年×43%÷2人)+谷紫荣23531.33元(6438.12元×17年×43%÷2人)]。

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并构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为宜。

8.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被告应予承担。

9.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多次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客观存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

10.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30000元。2015年5月1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取出体内钛板需住院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左右,据此,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可以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一并处理为宜,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99510.14元(医疗费4395.62元+误工费12595.79元+护理费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残疾赔偿金80978.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9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现金107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88810.14元(199510.14元-107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原告治疗终结后计算,现原告体内钛板还未取出,未治疗终结,故被告此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圣帝龙祥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延衡各项损失共计188810.14元。

二、驳回原告谷延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被告河南省圣帝龙祥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076元,原告谷延衡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