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5.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91533.67元(8475.34元×18年×0.6);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V级(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户籍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五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本规定,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0978.82元、护理费9069.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91533.6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358.82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303.51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66662.33元【(75358.82元-10000元)+(111303.51元-110000元)】,应由马志彬根据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诉前,马志彬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0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马志彬需再赔偿原告66662.33元(66662.33元-6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马志彬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闫相海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马志彬赔偿原告闫相海各项损失计6662.33元。
三、驳回原告闫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马志彬负担50元,由原告闫相海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吴红耀
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