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误工费。原告请求10577.68元(69.59元×152天)。被告辩称,原告年龄已达到67周岁,不具备主张误工损失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年龄情况,原告对证明其有务工收入应负举证责任,但未能举证,故其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5、护理费。原告请求3261.96元(79.56元×41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8.01元,故护理费应为3120.40元(78.01元×4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请求48963.72元(9416.10元×13年×40%)。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相关情形,且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登记、居住情况,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委托所作伤残鉴定意见并未被重新鉴定意见所推翻,且有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重新鉴定时原告支付的检查费450元应当计入,故鉴定费应为1150元(700元+4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请求685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住院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且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票据并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5156.62元(医疗费135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项下73919.12元(护理费3120.40元+残疾赔偿金48963.72元+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83919.12元(10000元+73919.12元);不足部分,因此次事故是人车相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供销社赔付原告3093.97元[(15156.62元-10000元)×60%]。李少江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李少江,支付原告81919.12元(83919.12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自卿各项损失共计81919.12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李少江垫付款2000元。
三、被告南乐县供销合作社赔偿原告王自卿各项损失共计3093.97元。
四、驳回原告王自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前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925元,由被告南乐县供销合作社负担50元,由原告王自卿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家鸣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03号
本院2014年10月30日对原告王自卿与被告李晓亮、李少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南乐县供销合作社(简称供销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将原民事判决书第一页第十一行“1988年12月17日”改为“1964年8月14日”、第十三行“8812173617”改为“640814361X”。
审判长冯利敏
审判员贾佳
代理审判员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