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向被告交纳上述费用系玖伍南乐公司负责人高红丽建议,并许诺在日后承建工程中给与优惠,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该高息贷款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其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质权人有支付该金钱质物资金利息的义务,也没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质保金支付利息的规定,且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此有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不明缘由款项、254616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计37461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2元,由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负担6919元,原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