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根据王彦守的户籍性质,结合其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88322元(9416.1元×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王彦守的被扶养人共五人,分别是王为杰、李凤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及其亲属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王彦守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其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上述五原告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3219.06元(6438.12元÷2人),其中两人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就已达到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而王为杰、李凤梅均需要被扶养20年,故上述五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128762.4元(6438.12元×20年)。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336486.4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起保险合同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为杰、李凤梅、丁性芝、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为杰、李凤梅、丁性芝、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