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利超与宋占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任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占杰、任铸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占杰、任铸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宋占杰和任铸伟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负事故本人受伤的次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3201.23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70元(30元×9天),因原告实际住院8天,结合相关标准,应为240元(30元×8天)。

3、营养费。原告请求90元(10元×9天),因其未提供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请求2613元(67元×9天+67元×3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标准69.59元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因原告实际住院8天,故应按8天计算为宜;原告请求院外误工30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应为556.72元(69.59元×8天)。

5、护理费。原告请求716.85元(79.65天×9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客观存在,但未能证明其具体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标准78元计算为宜;关于护理天数,因原告实际住院8天,故应按照8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624元(78元×8天)。

6、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住院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且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票据并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以100元为宜。

7、鸡子损失。原告请求2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3441.23元(医疗费32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占本次事故中受伤5人该项下总损失的2.47%(3441.23元÷(15725.48元+3441.23元+80196.91元+16968.29元+22758.24元)],首先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7元(10000元×2.47%),下余2947.23元(3441.23元-247元×2)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7.34元(2947.23元×30%×80%)和1650.45元(2947.23元×70%×80%);伤残赔偿项下1280.72元(误工费556.72元+护理费624元+交通费100元),因本次事故中受伤5人该项下总损失共计163578.63元(40453.23元+1280.72元+11056.52元+33947.59元+76840.57元),未超出涉案两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责任限额220000元(110000元×2),故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40.36元(1280.72元÷2)。故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94.70元(247元+640.36元+707.34元);任志朋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太平保险公司应分别直接支付任志朋和原告2000元和537.81元(247元+640.36元+1650.45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利超各项损失共计1594.7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利超各项损失共计537.81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被告任志朋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利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前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

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家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