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韩俊民与吕建杰、吕福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4、误工费。原告请求3283元(67元49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收入标准67元计算并无法不当。关

4、误工费。原告请求3283元(67元×49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收入标准67元计算并无法不当。关于误工天数,因原告实际住院47天,故误工天数应按47天计算为宜。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149元(67元×47天)。

5、护理费。原告请求15601.60元(79.6×49天×4人),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计算为宜;因原告实际住院47天,其护理天数应按47天计算;关于护理人数,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显示一级护理及2015年1月28日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为宜。综上,原告护理费应为7478.64元(79.56×47天×2人)。

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转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情况,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89500.08元(医疗费876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伤残赔偿项下11127.64元(误工费3149元+护理费7478.64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吕建杰按照过错程度赔付。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27.64元(10000元+11127.64元),吕建杰赔偿原告55650.06元[(89500.08元-10000元)×70%];吕建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698.87元应予折抵,折抵后,吕建杰应直接赔偿原告51951.19元(55650.06元-3698.87元)。综上,保险公司和吕建杰应分别赔偿原告损失21127.64元和51951.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俊民各项损失共计21127.64元。

二、被告吕建杰赔偿原告韩俊民各项损失共计51951.19元。

三、驳回原告韩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28元,由被告吕建杰负担1099元,由原告韩俊民负担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家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