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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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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腾、宋晓强与史建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8、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某某请求5000元;被告辩称,马某某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马某某虽在事故中受伤,但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两原告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考虑到马

8、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某某请求5000元;被告辩称,马某某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马某某虽在事故中受伤,但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两原告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考虑到马某某仍属未成年人,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

关于宋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宋某某请求3764元;经审查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某某请求护理费875.16元(79.56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被告对宋某某此项请求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宋某某请求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被告称辩,宋某某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其此项请求;本院认为,宋某某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宋某某请求交通费200元;被告辩称,宋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其交通费;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宋某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马某某的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3463.47元、护理费18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宋某某的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764元、护理费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马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383.47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776.16元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2776.16元,马某某的下余损失24383.47元(34383.47元-10000元),应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315.04元(24383.47元×30%);宋某某的下余损失4064元(医疗费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应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09.6元(4064元×15%)。故被告需赔偿两原告共计40700.8元(10000元+22776.16元+7315.04元+60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建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700.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史建志负担818元,由原告马某某、宋某某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