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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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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国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孙国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孙国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国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义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14时33分许,司机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GY009号车辆在临观路辛县樱桃园镇薛屯村路口处与王某驾驶的豫PLF733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2527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3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的保险赔偿金,不承担诉讼费、拆解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孙国义为其所有的豫JGY00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451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18日14时33分许,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GY009号车辆沿临观路行驶至莘县樱桃园镇薛屯村路口处时,与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东高庄169号王某驾驶的鲁PLF733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二中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并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者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GY009号车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3500元,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2日出具豫至恒濮价(2015)第014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GY009号车损总价值为52527元。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报告不予认可,提出对豫JGY009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择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做出的方兴评报字(2015)第0505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JGY009号车辆损失数额为39937元。被告支付二次鉴定评估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豫JGY00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4510元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数额以第二次鉴定意见即方兴评报字(2015)第0505号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数额39937元为准。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但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二次鉴定费,本院酌定就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153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但被告可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王建军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原告应予以协助。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4967元(39937元+3500元+1530元=449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国义保险金44967元。

二、驳回原告孙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孙国义负担3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