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实,衡俊堂在鹤煤六矿工作期间存在公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衡俊堂与鹤煤六矿之间因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产生的争议,应自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往前计算两年。 鹤煤六矿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支付衡俊堂各项工资的工资台账。本院依此工资台账,来计算鹤煤六矿是否应向衡俊堂足额支付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 1、公休加班工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依据鹤煤六矿所提供的工资台账,2012年1月—2012年7月,衡俊堂的日工资为65.3元/天,衡俊堂有8个公休加班;2012年8月—2012年11月,衡俊堂的日工资为67.93元/天,衡俊堂有5个公休加班;2012年12月—2013年12月,衡俊堂的日工资为122.42元/天,衡俊堂有21个公休加班。鹤煤六矿均按照衡俊堂的日工资标准支付公休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支付衡俊堂公休加班工资均是按照衡俊堂的正常日标准工资进行支付,且鹤煤六矿未提供其安排衡俊堂补休的相关证据,这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由此,本院可以认定,鹤煤六矿存在未足额支付衡俊堂公休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鹤煤六矿负有补足其未予足额支付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义务。故鹤煤六矿应当向衡俊堂补足公休加班工资:65.3元/天×8天+67.93元/天×5天+122.42元/天×21天=3432.87元。 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衡俊堂共有15个法定节假日加班,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各期间正常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对衡俊堂要求鹤煤六矿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探亲假工资。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有效证据中可以认定,衡俊堂于2013年4月已经享受了探亲假待遇,且衡俊堂的该项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4、带薪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从带薪年休假的性质来看,其属于福利待遇而非工资报酬,故对该内容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且从本案的有效证据中可以认定,衡俊堂于2013年2月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故本院对衡俊堂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九级伤残赔偿金(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 1、九级伤残赔偿金(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衡俊堂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于原告衡俊堂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是否支付与公民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付出劳动无直接关联,即要求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不是因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因此,作为劳动者的原告衡俊堂要求用人单位被告鹤煤六矿向其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四、关于养老保险手续的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衡俊堂劳动合同终止后,其负有为衡俊堂转移养老保险手续的义务,因此对衡俊堂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参照《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及考虑到衡俊堂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由其自身保管,故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转移时,衡俊堂亦相应地予以配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俊堂公休加班工资3432.87元; 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衡俊堂养老保险手续转移至内黄县社保部门,原告衡俊堂应予以配合; 三、驳回原告衡俊堂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峰 审 判 员 原本立 代理审判员 孙 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