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997.32元。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原告任某某负担105元,被告晋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