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张兰芳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赵云彬借款440000元,到期后,张兰芳未能按照双方所签抵押借款协议偿还,张兰芳基于借款440000元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向赵云彬出具借条认可欠赵云彬62680元。该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赵云彬向张兰芳主张偿还欠款62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张兰芳申请再审称其44万元借款实际得到现金377000元,且五张欠条的数额累计是62400元,而不是62680元。其该两项理由均不能对抗其亲笔书写的借条,故该两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兰芳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借款与红旗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44万欠款及利息案件诉讼请求的内容相重合,属于重复审理。因本案立案在先,2014年3月30日赵云彬向红旗区法院诉请张兰芳偿还借款44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