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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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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国、贾俊蝶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殷彦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二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4230.58元(张某某误工费2812.2元、护理费4134.29元、交通费530元,贾某某误工费2089.80元、护理费4134.29元、交通费53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损失600元,医疗费总损

二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4230.58元(张某某误工费2812.2元、护理费4134.29元、交通费530元,贾某某误工费2089.80元、护理费4134.29元、交通费53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损失600元,医疗费总损失30351.39元(张某某医疗费144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贾某某医疗费116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以上二原告在交强险各分项的保险限额内的损失24830.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

因被告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的损失20351.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扣除被告殷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728元(8800+2928),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实际应支付二原告医疗费损失8623.39元。

被告殷某某垫付的1172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殷某某。

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车辆损失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4830.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共计8623.39元(被告殷某某垫付的11728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张某某、贾某某负担2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