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拖车费共计2062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审 判 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