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336.55元(被告岳某某垫付的25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原告贺某某负担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松景 审 判 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栗彩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