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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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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智伟诉陈晓军、陈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事故发生后刘智伟被送至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颧弓骨骨折、腰椎骨折、左视神经损伤等损害。原告住院时间为82天,在舞钢职工医院医疗费共计30167.6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检查费178

事故发生后刘智伟被送至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颧弓骨骨折、腰椎骨折、左视神经损伤等损害。原告住院时间为82天,在舞钢职工医院医疗费共计30167.6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检查费178元。

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18日由其亲属周爱琴、刘艳艳护理,二人均属城镇居民户口。

被告陈晓军向原告刘智伟垫付的赔偿款为11000元。

原告刘智伟系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炼铁服务部职工,发生事故前3个月应领工资平均为2555.3元,住院期间每月实领工资为225.09元。

豫DCR079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零时至2015年11月6日二十四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事项,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零时至2015年11月6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DCR079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本事故中因被告陈晓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智伟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0167.68元;2.误工费13359.87元(按照原告发生事故前3个月平均实领工资(2555.3元-225.09】÷30天×172天);3.护理费14821.04元(①自2015年2月25日至4月26日,共计61天,2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即28472÷365×61×2=9516.67元。②自2015年4月27日至5月18日,共计22天,1人护理。),即28472÷365×22×1=1716.12元。出院后2015年5月19日至8月18日,共计92天,即28472÷365×92×50%=3588.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82天);5.营养费用8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82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依据原告住院地点及护理人员区间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700元;8.整容费8000元,因为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晓军为原告刘智伟在住院期间所垫付的1.1万元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从赔付给原告刘智伟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陈晓军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智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828.59元,扣除被告陈晓军已垫付的11000元,尚应赔付51828.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陈晓军负担1096元,由原告刘智伟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闫宏伟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